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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三)
 来源:上海到集安物流 发布时间:2010/12/2

第三章  运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一节  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四条  汽车货物运输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合同种类分为定期运输合同、一次性运输合同、道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汽车货物运输合同由承运人或托运人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
    第二十五条  定期汽车货物运输合同应包含下列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电话、邮政编码;
    (二)货物的种类、名称、性质;
    (三)货物重量、数量或月、季、年度货物批量;
    (四)起运地、到达地;
    (五)运输质量;
    (六)合同期限;
    (七)装卸责任;
    (八)货物价值,是否保价、保险;
    (九)运输费用的结算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六条  一次性运输合同、运单应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电话、邮政编码;
    (二)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体积;
    (三)装货地点、卸货地点、运距;
    (四)货物的包装方式;
    (五)承运日期和运到期限;
    (六)运输质量;
    (七)装卸责任;
    (八)货物价值,是否保价、保险;
    (九)运输费用的结算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七条  定期运输合同适用于承运人、托运人、货运代办人之间商定的时期内的批量货物运输。
    一次性运输合同适用于每次货物运输。
    承运人、托运人和货运代办人签订定期运输合同、一次性运输合同时,运单视为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在每车次或短途每日多次货物运输中,运单视为合同。
    第二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输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二节  货物托运
    第二十九条  未签订定期运输合同或一次性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按以下要求填写运单:
    (一)准确表明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住所)、电话、邮政编码;
    (二)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件数、重量、体积以及包装方式;
(三)准确表明运单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四)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
(五)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用一张运单;
    (六)托运人要求自行装卸的货物,经承运人确认后,在运单内注明;
    (七)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字迹清楚,内容准确,需要更改时,必须在更改处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已签订定期运输合同或一次性运输合同的,运单由承运人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填写,但运单托运人签字盖章处填写合同序号。
    第三十一条  托运的货物品种不能在一张运单内逐一填写的,应填写“货物清单”。
    第三十二条  托运货物的名称、性质、件数、质量、体积、包装方式等,应与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需办理准运或审批、检验等手续的货物,托运人托运时应将准运证或审批文件提交承运人,并随货同行。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向收货人代递有关文件时,应在运单中注明文件名称和份数。
    第三十四条  托运的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货物、贵重货物、鲜活货物和其他易腐货物、易污染货物、货币、有价证券以及政府禁止或限制运输的货物等。
    第三十五条  托运货物的包装,应当按照承托双方约定的方式包装。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在足以保证运输、搬运装卸作业安全和货物完好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依法应当执行特殊包装标准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性质和运输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正确使用运输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使用旧包装运输货物,托运人应将包装上与本批货物无关的运输标志、包装储运图示标志清除干净,并重新标明制作标志。
    第三十七条  托运特种货物,托运人应按以下要求,在运单中注明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
    (一)托运需冷藏保温的货物,托运人应提出货物的冷藏温度和在一定时间内的保持温度要求;
    (二)托运鲜活货物,应提供最长运输期限及途中管理、照料事宜的说明书。货物允许的最长运输期限应大于汽车运输能够达到的期限;
    (三)托运危险货物,按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四)托运采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按交通部《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办理;
    (五)托运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应提供货物性质、重量、外廓尺寸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承运前承托双方应先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条件,需排障时由托运人负责或委托承运人办理;运输方案商定后办理运输手续。
    第三十八条  整批货物运输时,散装、无包装和不成件的货物按重量托运;有包装、成件的货物,托运人能按件点交的,可按件托运,不计件内细数。
    第三十九条  运输途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物、植物,尖端精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文物、军械弹药、有价证券、重要票证和货币等,托运人必须派人押运。
    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危险货物、贵重和个人搬家物品,是否派人押运,由承托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约定。
    除上述规定的货物外,托运人要求押运时,需经承运人同意。
    第四十条  需派人押运的货物,托运人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时,应在运单上注明押运人员姓名及必要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押运人员每车一人,托运人需增派押运人员,在符合安全规定的前提下,征得承运人的同意,可适当增加。押运人员须遵守运输和安全规定。
    押运人员在运输过程中负责货物的照料、保管和交接;如发现货物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作出处理并告知车辆驾驶人员。
第三节  货物受理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受理凭证运输或需有关审批、检验证明文件的货物后,应当在有关文件上注明已托运货物的数量、运输日期,加盖承运章,并随货同行,以备查验。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整批或零担货物时,应根据运单记载货物名称、数量、包装方式等,核对无误,方可办理交接手续。发现与运单填写不符或可能危及运输安全的,不得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受理货物的情况,合理安排运输车辆,货物装载重量以车辆额定吨位为限,轻泡货物以折算重量装载,不得超过车辆额定吨位和有关长、宽、高的装载规定。
    第四十五条  承运人应与托运人约定运输路线。起运前运输路线发生变化必须通知托运人,并按最后确定的路线运输。承运人未按约定的路线运输增加的运输费用,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运输费用。
    第四十六条  货物运输中,在与承运人非隶属关系的货运站场进行货物仓储、装卸作业,承运人应与站场经营人签订作业合同。
    第四十七条  运输期限由承托双方共同约定后应在运单上注明。承运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达。零担货物按批准的班期时限运达,快件货物按规定的期限运达。
    第四十八条  整批货物运抵前,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做好接货准备;零担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应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或按托运人的指示及时将货物交给收货人。
    第四十九条  车辆装载有毒、易污染的货物卸载后,承运人应对车辆进行清洗和消毒。因货物自身的性质,应托运人要求,需对车辆进行特殊清洗和消毒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四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十条  在承运人末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五十一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和解除:
    (一)由于不可抗力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
    (二)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原因,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确实无法履行运输合同;
    (三)合同当事人违约,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
    (四)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但承运人提出解除运输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费。
    第五十二条  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道路阻塞导致运输阻滞,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协商处理,发生货物装卸、接运和保管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接运时,货物装卸、接运费用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收取已完成运输里程的运费,退回末完成运输里程的运费。
    (二)回运时,收取已完成运输里程的运费,回程运费免收。
    (三)托运人要求绕道行驶或改变到达地点时,收取实际运输里程的运费。
    (四)货物在受阻处存放,保管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上海到集安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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